《国民党之政纲》

甲      对外政策

一、一切不平等条约,如外人租借地,领事裁判权,外人管理关税权,以及外人在中国境内行使一切政治的权力侵害中国主权者,皆当取消,重订双方平等互尊主权之条约。

二、凡自愿放弃一切特权之国家,及愿废止破坏中国主权之条约者,中国皆将认为最惠国。

三、中国与列强所订其他条约有损中国之利益者,须重新审定,务以不害双方主权为原则。

四、中国所借外债,当在使中国政治上实业上不受损失之范围内保证并偿还之。

五、庚子赔偿,当完全划作教育经费。

六、中国境内不负责任之政府,如贿选窃僭之北京政府,其所借外债,非以增进人民之幸福,乃为维持军阀之地位,俾得行使贿买侵吞盗用。此等债款,中国人民不负偿还之责任。

七、召集各省职业团体(银行界商会等)、社会团体(教育机关等)组织会议,筹备偿还外债之方法,以求脱离因困顿于债务而陷于国际的半殖民地之地位。

乙     对内政策

一、关于中央及地方之权限,采均权主义。凡事务有全国一致之性质者,划归中央;有因地制宜之性质者,划归地方。不偏于中央集权制,或地方分权制。

二、各省人民得自定宪法,自举省长。但省宪不得与国宪相抵触。省长一方面为本省自治之监督,一方面受中央指挥以处理国家行政事务。

三、确定县为自治单位。自治之县,其人民有直接选举及罢免官吏之权,有直接创制及复决法律之权。

    土地之税收,地价之增益,公地之生产,山林川泽之息,矿产水力之利,皆为地方政府之所有,用以经营地方人民之事业,及应育幼养老济贫救灾卫生等各种公共之需要。

    各县之天然富源,及大规模之工商事业,本县资力不能发展兴办者,国家当加以协助。其所获纯利,国家与地方均之。

    各县对于国家之负担,当以县岁入百分之几为国家之收入。其限度不得少于百分之十,不得超过于百分之五十。

四、实行普通选举制,废除以资产为标准之阶级选举。

五、厘订各种考试制度,以救选举制度之穷。

六、确定人民有集会、结社、言论、出版、居住、信仰之完全自由权。

七、将现时募兵制度,渐改为征兵制度。同时注意改善下级军官及兵士之经济状况,并增进其法律地位。施行军队中之农业教育,及职业教育。严定军官之资格,改革任免军官之方法。

八、严定田赋地税之法定额,禁止一切额外征收,如厘金等类,当一切废绝之。

九、清查户口,整理耕地,调整粮食之产销,以谋民食之均足。

十、改良农村组织,增进农人生活。

十一、制定劳工法,改良劳动者之生活状况,保障劳工团体,并扶助其发展。

十二、于法律上。经济上、教育上、社会上确认男女平等之原则,助进女权之发展。

十三、励行教育普及,以全力发展儿童本位之教育。整理学制系统,增高教育经费,并保障其独立。

十四、由国家规定“土地法”、“土地使用法”、“土地征收法”及“地价税法”。私人所有土地,由地主估价,呈报政府。国家就价征税,并于必要时得依报价收买之。

十五、企业之有独占的性质者,及为私人之力所不能办者,如铁道航路等,当由国家经营管理之。

    以上所举细目。皆吾人所认为党纲之最小限度,目前救济中国之第一步方法。

 

 

 

 

《国民政府建国大纲》 

 

一、国民政府本革命之三民主义、五权宪法以建设中华民国。

二、建设之首要在民生。故对于全国人民之食衣住行四大需要,政府当与人民协力:共谋农业之发展,以足民食;共谋织造之发展,以裕民衣;建筑大计划之各式屋舍,以乐民居;修治道路运河,以利民行。

三、其次为民权。故对于人民之政治知识能力,政府当训导之,以行使其选举权,行使其罢官权,行使其创制权,行使其复决权。

四、其三为民族。故对于国内之弱小民族,政府当扶植之,使之能自决自治。对于国外之侵略强权,政府当抵御之,并同时修改各国条约,以恢复我国际平等国家独立。

五、建设之程序分为三期:一曰军政时期,二曰训政时期,三曰宪政时期。

六、在军政时期,一切制度悉隶于军政之下,政府一面用兵力以扫除国内之障碍,一面宣传主义以开化全国之人心,而促进国家之统一。

七、凡一省完全底定之日,则为训政开始之时,而军政停止之日。

八、在训政时期,政府当派曾经训练考试合格之员,到各县协助人民筹备自治。其程度以全县人口调查清楚,全县土地测量完竣,全县警卫办理妥善,四境纵横之道路修筑成功,而其人民曾受四权使用之训练,而完毕其国民之义务,誓行革命之主义者,得选举县官,以执行一县之政事,得选举议员,以议立一县之法律,始成为完全自治之县。

九、一完全自治之县,其国民有直接选举官员之权,有直接罢免官员之权,有直接创制法律之权,有直接复决法律之权。

十、每县开创自治之时,必须先规定全县私有土地之价。其法由地主自报之,地方政府则照价征税,并可随时照价收买。自此次报价之后,若土地因政治之改良、社会之进步而增价者,则其利益当为全县人民所共享,而原主不得而私之。

十一、土地之岁收,地价之增益,公地之生产,山林川泽之息,矿产水力之利,皆为地方政府之所有,而用以经营地方人民之事业,及育幼、养老、济贫、救灾、医病与夫种种公共之需。

十二、各县之天然富源与及大规模之工商事业,本县之资力不能发展与兴办,而须外资乃能经营者,当由中央政府为之协助。而所获之纯利,中央与地方政府各占其半。

十三、各县对于中央政府之负担,当以每县之岁收百分之几为中央岁费,每年由国民代表定之。其限度不得少于百分之十,不得加于百分之五十。

十四、每县地方自治政府成立后,得选国民代表一员,以组织代表会参预中央政事。

十五、凡候选及任命官员,无论中央与地方,皆须经中央考试铨定资格者乃可。

十六、凡一省全数之县皆达完全自治者,则为宪政开始时期,国民代表会得选举省长为本省自治之监督,至于该省内之国家行政,则省长受中央之指挥。

十七、在此时期,中央与省之权限,采均权制度。凡事务有全国一致之性质者,划归中央;有因地制宜之性质者,划归地方。不偏于中央集权,或地方分权。

十八、县为自治之单位,省立于中央与县之间,以收联络之效。

十九、在宪政开始时期,中央政府当完成设立五院,以试行五权之治。其序列如下:曰行政院,曰立法院;曰司法院,曰考试院,曰监察院。

二十、行政院暂设如下各部:一内政部,二外交部,三军政部。四财政部,五农矿部,六工商部,七教育部,八交通部。

廿一、宪法未颁布以前,各院长皆归总统任免而督率之。

廿二、宪法草案,当本于建国大纲及训政宪政两时期之成绩,由立法院议定,随时宣传于民众,以备到时采择施行。

廿三、全国有过半数省分达至宪政开始时期,即全省之地方自治完全成立时期,则开国民大会决定宪法而颁布之。

廿四、宪法颁布之后,中央统治权则归于国民大会行使之,即国民大会对于中央政府官员有选举权,有罢免权,对于中央法律有创制权,有复决权。

廿五、宪法颁布之日,即为宪政告成之时,而全国国民则依宪法行全国大选举,国民政府则于选举完毕之后三个月解职,而授政于民选之政府,是为建国之大功告成。

民国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孙文书

《|上一篇|》《|下一篇|》